股權分割一直是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的難點。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財產債務是否作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案情】

原告:陳靈英,女。

被告:陳甲勤,男。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陳甲寬於1985年認識結婚,婚後感情尚可,1987年7月生有一子陳誌鍇。1995年以後,由於夫妻的觀點、認識不一樣,性格不合,經常鬧矛盾,直至發展到被告毆打原告。2000年,被告又多次借故毆打並驅逐原告。迫於無奈,原告只好離開家庭。另外,原告、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有房產、土地使用權、車輛、公司財產、家庭使用財產等共計112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現訴諸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雙方共同承擔;(3)夫妻共有財產均分。

被告辯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責任在於原告,原告應承擔過錯責任;原告所訴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完全屬實,部分財產屬公司財產,夫妻共同債務有102.9604萬元;婚生子的撫養,尊重孩子的選擇,由被告撫養。

【審判】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被告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確立合法的夫妻關系。現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和好的可能,準予離婚。原告、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就子女撫育問題、除嘉麗公司的財產、債務外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債務達成協議,本院予以確認。從工商部門的材料看,嘉麗公司是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陳惠卿在原告、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開辦的,在本院審理期間,陳惠卿明確表示其占有嘉麗公司20%的股份,原告對此持有異議,但無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扣除陳惠卿的股份,嘉麗公司80%的股份應屬於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鑒於嘉麗公司的財產涉及第三人的權益,涉及公司債權債務的負擔,在離婚後,原告、被告各實際享有嘉麗公司40%的股份,並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準予原告陳靈英、被告陳甲勤離婚。

2.婚生子陳誌鍇由被告陳甲勤撫育,原告陳靈英應於每月支付給被告撫育費300元,從本判決生效之月起至陳誌鍇年滿18周歲止。

3.夫妻共同財產、債務方面:(1)除嘉麗公司的財產與債務外,位於集美區集美鎮岑頭街 66號房產、岑頭街66號精品屋庫存貨物、廈門市集美區嘉誠家用電器商店歸原告陳靈英所有,陳雙鳳的債務600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位於集美區集美鎮尚青路54號的土地使用權、閩D92266小轎車一部、家用電器和家具歸被告陳甲勤所有,向洪清輝借款50000元、許明剛借款50000元、王劍義借款 50000元、尚欠陳建新家具款8500元、高寶川茶葉、茶具款16600元由被告負責償還。(2)原告、被告離婚後,分別享有嘉麗公司40%的股份,並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

4.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050元,由原告負擔6025元,被告負擔6025元。

【評析】

處理好本案的關鍵是在於嘉麗公司的財產、債務是否作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債務分割,如何分割的問題。在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第一,嘉麗公司的財產、債務涉及第三人的權益,應另案處理,不能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債務的範圍;第二,嘉麗公司的財產、債務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債務的範圍,在嘉麗公司工商登記的相關材料中體現原告、被告各占有公司的 30%、50%的比例,可視為原告、被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應按此比例進行股份分割;第三,嘉麗公司的財產、債務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債務的範圍,但嘉麗公司是在原告、被告夫妻存續期間成立的,嘉麗公司80%的股份應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被告可各分得一半,即各占有 40%的股份。合議庭采納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生產、經營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本案原告、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屬於上述條款第二項的情形,即生產、經營的收益。第一種意見將公司的財產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之外,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可能導致原告、被告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2.正確理解夫妻約定財產制。

所謂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婚前、婚後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核心是財產的歸屬(所有的形態)。1980年的婚姻法時約定財產制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即第十三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從新舊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及形式作了具體、詳細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以起到憑證的作用,確保其證明性和公示性、穩定性和固定性。因此,在夫妻關系中的任何一方主張爭議的財產應約定歸其個人所有時,該方應提出這種書面證據,即書面約定為其惟一證據,不能在沒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推定財產歸個人所有。沒有書面約定或雖有書面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則根據不同的時間、所得確定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或一方的個人財產。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雖然嘉麗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體現原告、被告以其出資比例計算各占有公司的30%、50%的股份,但這僅僅是工商主管部門登記的內容之一。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主張公司50%的股份歸其所有,但不能提出公司歸其個人所有的書面約定證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公司成立時是原告、被告夫妻存續期間,原告出資3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均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投入,因此,上述第二種意見的處理方式於事實不吻合,應將嘉麗公司80%的股份視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並按上述第三種意見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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